申请人:福建**水产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
被申请人: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周*心
委托代理人:周*镇
福建**水产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福建**公司)不服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狮人社工认字〔2025〕3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5年9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9月10日予以受理,通知第三人周*心参加行政复议,并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狮人社工认字〔2025〕3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周*心受伤事故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决定书认定周*心“查看当天鱼货价格行情”属工作原因缺乏事实依据。周*心系申请人公司杂工,实际工作内容为“跟车”,即协助运输人员完成货物装载、搬运等辅助性工作,周*心从未接受过去石狮市**渔港“查看当天鱼货价格行情”的工作指派。决定书仅以周华心自述“查看当天鱼货价格行情”为由认定其行为属工作原因,但未对该自述内容的真实性、与岗位职责的关联性进行实质审查。二、周*心受伤不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的法定工伤认定条件。本案中,周*心前往渔港的行为既非受申请人指派,亦非因“跟车”职责需要,其自述的“查看当天鱼货价格行情”与实际工作内容无直接关联,不属于“因工外出”的法定情形。三、被申请人对工伤认定的事实调查存在重大疏漏。本案中,申请人已明确提出周*心工作内容不包含“查看当天鱼货价格行情”的抗辩,但被申请人未对周*心前往渔港的真实目的、是否存在工作关联性等关键事实进行调查。另,周*心入职申请人时已年满66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成立用工关系的,不能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周*心年逾法定退休年龄,应已享受当地养老保险,与企业之间应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保护范围,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和法律依据。职权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章第十三条之规定,及《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之规定,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职权下放由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
周*镇向被申请人提起关于周*心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周*心身份证,周*镇身份证,户口簿信息页(3页),福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情况表,福建**公司爱企查企业信息,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3页),微信信息记录截图(5 页),周*心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语音译本(6页)并刻录光盘,公司及事发地照片(2页),周*心居住处照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8 页),石狮市祥芝镇卫生院X线检查报告单,石狮赛特医院疾病证明书等材料。
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9日受理关于周*心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福建**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及相关材料。福建**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答辩状》,营业执照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蔡**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被申请人依法分别对周*心、蔡*、刘**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向石狮市社会保险中心调查周*心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情况,通过福建省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省级信息系统核查,周*心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信息,也未领取相关待遇。被申请人前往周*心事故现场调查并记录,摄制照片若干。
根据上述调查和相应证据可以证实:周华心系福建**公司员工。2024年12月29日8时左右,周*心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位于祥芝镇**路的住处到达石狮**渔港查看当天鱼货价格行情,后从渔港准备前往福建**公司,行驶至渔港卸鱼通道A幢门口时,不慎连人带车滑倒受伤,周*心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情形。故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周*心的工伤认定申请,调查核实事故经过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依法为福建**公司指定举证期限,但福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心所受伤害不是工伤。
二、关于福建**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第一,根据微信信息记录截图(5页),周*心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语音译本(6页)以及刻录光盘内的语音记录,结合被申请人对周*心、蔡*、刘**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的调查笔录,被申请人认为周*心受雇于福建**公司从事杂工工作,日常亦负责前往渔港记录当日鱼货行情等情况,因此认定“查看当天鱼货价格行情”属于周*心的工作内容。第二,根据向石狮市社会保险中心查询,未有周*心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记录,因此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周*心已享受退休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综合所有证据,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法认定周*心所受伤害为工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对周*心的工伤认定,程序正当。被申请人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依法立案受理,对事故经过详细调查核实,并依法将有关文书和材料送达双方当事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周*心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正当。请求石狮市人民政府驳回福建**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狮人社工认字〔2025〕3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具体异议与事实不符。异议 1.周*心“查当天鱼然价格行情”属工作原因缺乏事实依据。异议2.周*心受伤不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的法定工伤认定条件。一、周*心作为公司“杂工”,不仅是“跟车”外出广东和浙江,没有外出时还要在厂里干活,每天会到**码头查看多少渔船回来,了解鱼的品种,数量,价格等行情,有时在码头一起买货,称重、记账,扫冰等。完全不是申请人说的建立劳动关系时明确约定的“跟车”岗位职责范围。二、在微信聊天中:1.有蔡*要求周*心去祥芝码头查看行情;周*心在码头汇报行情的聊天记录。2.有蔡**叫周*心帮忙到**码头拍照各种饲料鱼照片及询问价格行情的聊天记录。三、周*心每天到码头完全是日常工作习惯及流程,没有外派的话每天早上都会去**码头看一下行情,再到厂里。微信聊天中也有周*心在**码头拍摄鱼类照片,了解鱼类行情,与老板蔡*和法人蔡**交流工作的记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福建**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成立日期:2018年8月31日,经营范围:一般项目: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水产品冷冻加工;食用农产品初加工……。第三人周*心(1958年8月出生)系福建**公司员工。2024年12月29日8时左右,周*心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位于祥芝镇**路的住处到达石狮**渔港查看当天鱼货价格行情,后从渔港准备前往福建**公司,行驶至渔港卸鱼通道A幢门口时,不慎连人带车滑倒受伤,于当天到石狮赛特医院就诊。经石狮赛特医院诊断为:1.右膝后交叉韧带撕脱性骨折;2.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右股骨外侧髁骨挫伤。
2025年4月25日,周*镇(周*心儿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9日受理了周*心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福建**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及相关材料。福建**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答辩状》等材料。被申请人依法对周*心、刘**和蔡*进行调查询问,并前往石狮**渔港现场调查。2025年7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狮人社工认字〔2025〕3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心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于2025年7月1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申请人不服,遂提起复议。
另查明,周*心在接受被申请人调查时陈述,“……我主要负责去石狮市**渔港采购鱼货查看当日鱼货行情……”蔡*(老板)接受被申请人调查时陈述,“……周*心平时的工作是跟着去各地渔港的车去押鱼货……他有时候会去看别人在进行鱼货交易,然后给我汇报这些信息。”刘**(制冷机操作工)在接受被申请人调查时陈述,“……周*心是负责采购鱼货的……需要经常去渔港……”。
再查明,被申请人向石狮市社会保险中心查询,未有周*心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记录,因此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周*心已享受退休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狮人社工认字〔2025〕3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申请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周*心身份证、周*镇身份证、户口簿信息页(3页);3.石狮市祥芝镇卫生院X线检查报告单、石狮赛特医院疾病证明书;4.福建**水产品科技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福建**水产品科技有限公司爱企查企业信息;5.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3页)、微信信息记录截图(5页)、周*心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语音译本(6页)并刻录光盘、公司及事发地点照片(2页)、周*心居住处照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8页);6.《答辩状》、营业执照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蔡**身份证、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等材料;7.周*心、蔡*、刘**调查询问笔录、周*心参保情况说明;8.周*心事故现场调查记录及照片;9.狮人社工认字〔2025〕3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0.相关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签收文件等材料。
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光盘1份;2.语音翻译文字1份。
当事人提供以上纸质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2025年4月25日,周*镇(周*心儿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9日受理了周*心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及相关材料,2025年7月8日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25年7月1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程序合法。
周*心系福建**公司员工,2024年12月29日8时左右,周*心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位于祥芝镇**路的住处到达石狮**渔港查看当天鱼货价格行情,后从渔港准备前往福建**公司,行驶至渔港卸鱼通道A幢门口时,不慎连人带车滑倒受伤(1.右膝后交叉韧带撕脱性骨折;2.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右股骨外侧髁骨挫伤),事实清楚。结合周*心、刘**和蔡*接受被申请人调查的陈述,可以看出周*心工作包含采购鱼货及了解鱼货交易情况并向蔡垵汇报。
本案中,周*心受到伤害系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造成。周*心年龄虽已60周岁以上,在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周*心已享受退休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作出狮人社工认字〔2025〕3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狮人社工认字〔2025〕3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狮市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29日
抄送: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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