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检查
主体 |
抽查
事项 |
对应 许可 事项 名称 |
检查
对象 |
设定依据 | 监管流程 | 监管结果 |
1 | 市政燃气中心 | 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监管 |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 燃气经营企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21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监督检查;2.跟踪问效。 |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已责令整改;3.发现问题已实施行政处罚;4.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
2 | 市政燃气中心 | 对燃气经营的监管 |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 燃气经营企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监督检查;2.跟踪问效。 |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已责令整改;3.发现问题已实施行政处罚;4.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
3 | 市政公用事业发展中心 | 对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监管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 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开展监督检查;2.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3.进一步开展调查;4.作出处罚决定;5.跟踪问效。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2.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3.不配合监管情节严重,行政处罚;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4 | 市政燃气中心 | 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监管 |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 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个人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1.监督检查;2.跟踪问效。 |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已责令整改;3.发现问题已实施行政处罚;4.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
5 | 市市政公用事业发展中心 | 对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监管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开展监督检查;2.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3.进一步开展调查;4.作出处罚决定;5.跟踪问效。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2.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3.不配合监管情节严重,行政处罚;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6 | 园林环卫中心 | 对所辖领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监管 | 对所辖领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监管 | 所辖领域从事生活垃圾清运的企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第102项:审批事项名称“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第四十三条:“违法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1.立案;2.调查取证;3.案件核审;4.行政处罚依法告知,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或者举行听证;5.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案件备案和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的,终止调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7 | 市政公用事业发展中心 | 对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审批的监管 |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 | 供水企业 |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 1.开展监督检查;2.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3.进一步开展调查;4.作出处罚决定;5.跟踪问效。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2.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3.不配合监管情节严重,行政处罚;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8 | 市政公用事业发展中心 | 对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的监管 |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 工程建设单位 | 1.《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2.《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规定,将“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批”、“拆除、移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方案审核”2项,合并为“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1项。 | 1.开展监督检查;2.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3.进一步开展调查;4.作出处罚决定;5.跟踪问效。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2.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3.不配合监管情节严重,行政处罚;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9 |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监管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 辖区内各宾馆酒店 | 1.《城乡规划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在石狮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泉政文〔2008〕241号)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
1.开展监督检查;2.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3.进一步开展调查;4.作出处罚决定;6.跟踪问效。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2.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3.不配合监管情节严重,行政处罚;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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