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经营者反垄断合规的指导意见书
时间:2022-09-13 15:56 浏览量:

  为引导我市各类经营者加强反垄断合规管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我市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及相关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书。

  一、经营者应当遵守《反垄断法》及相关规章的规定,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二、经营者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实施垄断违法行为不仅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其他主体的合法权利,还会给经营者自身带来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风险。经营者加强反垄断合规管理,可以有效发现并防止发生违法垄断行为,有利于降低违法风险,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三、《反垄断法》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间达成垄断协议,其中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协议是比较容易出现的垄断协议违法行为,对竞争的限制和对交易相对人利益的损害尤为严重。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包括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限制参与协议的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通过其他方式固定或者变更价格等。协议不仅局限于书面形式,还包括口头形式、线上交流等形式。

  四、《反垄断法》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协议,或者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协议。生产类经营者对批发类经营者,或者批发类经营者对零售类经营者的商业协议中,容易忽视上述规定。

  五、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价格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相关情形的,不适用《反垄断法》所禁止的相关规定。

  六、当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能够控制商品(含服务,下同)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时,可能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考虑的因素有:该主体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其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其财力和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对其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可能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需要防范滥用支配地位行为所带来的法律风险。当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或者两个经营者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且均不低于十分之一,或者三个经营者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且均不低于十分之一时,经营者通常会被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公用事业经营者因行业特点、法律规定等因素一般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七、《反垄断法》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采取以下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低价购买商品;(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此外,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认定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八、经营者合并、设立合营企业或者取得对其他经营者控制权时,如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事先向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涉及经营者集中的主体应当主动了解并遵守《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等相关规定,防范出现未向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报的违法风险。经营者在正式进行集中申报前,可以就拟申报的事项向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商谈,也可以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咨询。

  九、经营者在与其同业竞争者的商业交往中,需要特别注意对涉及生产成本、销售价格、产销量、交易市场区域、区别交易条件等与竞争密切相关的敏感商业信息应保持谨慎,避免触及《反垄断法》的禁止性条款而产生法律风险。

  十、经营者在日常运营过程中应对违法垄断行为保持警惕性,对市场中正在发生的有嫌疑的违法垄断行为,可以通过多种形式的存储介质将违法事实予以记录和留存,并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按照《反垄断法》的规定,参与垄断行为的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十一、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可能出现行业内经营者实施“强强联手”“抱团取暖”“一致对外”或者其他具有一致性经营活动的行为。在实施此类行为前,经营者应加强研判,除了向行业主管部门了解行业政策,还可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加强联系和沟通,以便于对是否违反《反垄断法》进行更为准确的预判,避免出现违法风险。

  十二、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依据《反垄断法》将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经营者违反规定实施集中的,依据《反垄断法》将被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对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生产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涉嫌垄断协议案件,不适用中止调查的规定。

  十五、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达成垄断协议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不能免除经营者的相应法律责任。经营者能够证明其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从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被动遵守行政命令所导致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十六、经营者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依据《反垄断法》将由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鼓励经营者建设反垄断合规制度。经营者建设与反垄断有关的合规制度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同行业竞争者之间的商业交往规范、同行业竞争者集体活动规范,具有市场支配的地位的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的交易规范,其他可能对同行业竞争者的竞争或交易相对人的正常交易产生影响的行为规范。

  十八、本指导意见书不具备行政强制力,各企业可以将其作为开展反垄断合规管理的指导建议参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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