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狮市蚶江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四张清单公示
时间:2025-05-21 16:33 浏览量:

                                             石狮市蚶江镇人民政府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备注:本清单序号1-13中“初次违法”指的是“二年内未因实施同一违法行为被查处”。

序号

行政处罚事项

实施机关

适用条件

法定依据

备注

1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场所的处罚

蚶江镇人民政府

1. 初次违法;

2. 擅自闲置、关闭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经执法队员纠正后,立即或在规定期限内使用、开放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3.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配套监管措施:说服教育

2

对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蚶江镇人民政府

1. 初次违法;

2. 厨余垃圾在1m3以下,经执法队员纠正后,立即或在规定期限内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3.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配套监管措施:说服教育

3

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蚶江镇人民政府

1. 初次违法;

2. 建筑垃圾面积在1㎡以下,或体积在1m3以下,经执法队员纠正后,立即或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3.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配套监管措施:说服教育

4

对在市区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抛撒各种废弃物的处罚

蚶江镇人民政府

1. 初次违法;

2. 经执法队员纠正后立即清理干净,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一)在市区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抛撒各种废弃物的,处以五元罚款;

配套监管措施:说服教育

5

对乱倒垃圾、粪便、污水,随地便溺、焚烧树叶或垃圾的处罚

蚶江镇人民政府

1. 初次违法;

2. 经执法队员纠正后立即清理干净;

3.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随地便溺、焚烧树叶或垃圾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配套监管措施:说服教育

6

对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其它设施和树干上涂写、刻画、张贴的处罚

蚶江镇人民政府

1. 初次违法;

2. 未对树木、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造成损害,经执法队员纠正后,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干净涂写、刻画和张贴物品;

3.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配套监管措施:说服教育

7

对擅自占道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蚶江镇人民政府

1. 初次违法;

2. 经执法队员纠正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干净;

3.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配套监管措施:说服教育

8

对炉口、烟囱等排污口朝向街面的处罚

蚶江镇人民政府

1. 初次违法;

2. 尚未开始使用,经执法队员纠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3.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配套监管措施:说服教育

9

对建设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未封闭施工的处罚

蚶江镇人民政府

1. 初次违法;

2. 经执法队员纠正后,立即或者在规定期限内设置完成符合安全要求的围挡、围墙;

3.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配套监管措施:说服教育

10

对进入城市内运行的运输液体、散装物体的车辆未密封、包扎、覆盖,沿途泄漏、遗撒的处罚

蚶江镇人民政府

1. 初次违法;

2. 经执法队员纠正后立即做好密封、有泄露遗撒的立即清理干净泄漏、遗撒物;

3.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配套监管措施:说服教育

11

对清掏的下水道和河道污泥没有及时运走的处罚

蚶江镇人民政府

1. 初次违法;

2. 在城市次干道等人流量较少的区域,未及时运走污泥数量极少;

3.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配套监管措施:说服教育

12

对餐饮服务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等行为或者露天烧烤等的处罚

蚶江镇人民政府

1. 初次违法;

2. 经执法队员纠正后,在规定期限内安装、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

3.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2.《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或者封堵、改变专用烟道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关闭,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商住综合楼内,个人和有关单位封堵、改变专用烟道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配套监管措施:说服教育

13

对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的行为;焚烧垃圾等产生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等污染的行为的处罚

蚶江镇人民政府

1. 初次违法;

2. 在城市次干道等人流量较少的区域,焚烧极少量树叶和垃圾等,经执法队员纠正后立即改正;

3.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2.《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禁止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配套监管措施:说服教育

14

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蚶江镇人民政府

1. 设置有符合安全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但位置不够明显;

2. 经执法人员发现后及时改正;

3.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2. 《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5

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蚶江镇人民政府

1. 已购买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但未向从业人员发放到位;

2. 经执法人员发现后立即改正;

3.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2.《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6

对拒不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不消除森林火灾隐患行为的处罚

蚶江镇人民政府

1.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

2.发现森林火灾隐患,积极配合检查并按要求整改消除火灾隐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2.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配套监管措施:责令改正、

普法教育

17

对非法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常年禁火区域行为的处罚

蚶江镇人民政府

1.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2.未造成危害后果;

3.积极配合执法。

1.《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常年禁火区域应当设立禁火标志,禁止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

2.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常年禁火区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配套监管措施:责令改正、

普法教育

18

对经营者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行为的处罚

蚶江镇人民政府

1.初次违法(以经营者为判别初次的对象);

2.在处罚决定作出前,按规定要求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积极配合执法。

1.《森林防火条例》

第二十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并配备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二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配备的兼职或者专职护林员负责巡护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森林火险预报,采取相应的预防和应急准备措施。

2.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配套监管措施:责令改正、

普法教育

19

对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行为的处罚

蚶江镇人民政府

1.初次违法(以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为判别初次的对象);

2.林地面积500亩以下;

3.在处罚决定作出前,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5.积极配合执法。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

2.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配套监管措施:责令改正、

普法教育

20

对机动车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行为的处罚

蚶江镇人民政府

1.初次违法(以机动车辆及驾驶人员为判别初次的对象);

2.在处罚决定作出前,及时改正或离开森林防火区;

3.危害后果轻微;

4.积极配合执法。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

2.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配套监管措施:责令改正、

普法教育

21

对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行为的处罚

蚶江镇人民政府

1.初次违法(以违法当事人为判别初次的对象);

2.在处罚决定作出前,及时改正或离开森林高火险区;

3.危害后果轻微;

4.积极配合执法。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九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2.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配套监管措施:责令改正、

普法教育

22

对在森林禁火期间进行野外用火行为的处罚

蚶江镇人民政府

1.初次违法(以违法当事人为判别初次的对象);

2.在发现后立即改正;

3.未造成森林火灾;

4.危害后果轻微;

5.积极配合执法。

1.《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在高温、干旱、大风等高森林火险天气以及春节、元宵、清明、中秋、冬至、春耕备耕、秋收冬种等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禁止野外用火。

2.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禁止野外用火命令发布期间进行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配套监管措施:责令改正、

普法教育

 

石狮市蚶江镇人民政府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行政处罚事项

实施机关

适用条件

自由裁量处罚幅度

法定依据

1

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蚶江镇人民政府

1.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

2.体积在5立方米以下的

处10万元(含)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场所的处罚

蚶江镇人民政府

1.擅自闲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2.擅自闲置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①处10万元(含)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②处3000元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对乱倒垃圾、粪便、污水,随地便溺、焚烧树叶或垃圾的处罚

蚶江镇人民政府

造成少量垃圾撒落,或路面轻微污染

处10元罚款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一)在市区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抛撒各种废弃物的,处以五元罚款;(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随地便溺、焚烧树叶或垃圾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4

对擅自占道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蚶江镇人民政府

主干道以外占道的

处100元罚款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5

对炉口、烟囱等排污口朝向街面的处罚

蚶江镇人民政府

排污口朝向次干道,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100元罚款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6

对进入城市内运行的运输液体、散装物体的车辆未密封、包扎、覆盖,沿途泄漏、遗撒的处罚

蚶江镇人民政府

在主干道以外造成泄露、遗撒,经执法队员纠正后立即进行清理,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处300元罚款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7

对餐饮服务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等行为或者露天烧烤等的处罚

蚶江镇人民政府

露天烧烤场地面积30平方米以下的

处2000元罚款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四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8

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

蚶江镇人民政府

1. 有证据证明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但形式或内容不完全符合规定,属于首次被发现;

2. 及时纠正,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

根据案件情况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2. 《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或者事故危害后果的;

3.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石狮市蚶江镇人民政府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行政处罚事项

实施机关

适用条件

自由裁量处罚幅度

法定依据

 

1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场所的处罚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擅自闲置、关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未因实施同一违法行为被查处,经执法队员纠正后,立即或在规定期限内使用、开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并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擅自闲置、关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处5万元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面积在1㎡以上5㎡以下,或体积在1m3以上2.5m3以下,经执法队员纠正后,立即或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以5万元罚款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

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

蚶江镇人民政府

3. 有证据证明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但形式或内容不完全符合规定,属于首次被发现;

4. 及时纠正,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

根据案件情况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5. 《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或者事故危害后果的;

6.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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